《教育要聞--法治教育》苗栗縣議員指控教評會「霸凌」校長

日期 2015年05月19日 13:20:00 | 分類: 教育要聞

《教育要聞》--法治教育

苗栗縣議員指控教評會「霸凌」校長

吳南嬿 綜合整理

    今日(5月19日)中國時報報導苗栗縣議員劉秋東在5月18日的議會總質詢時,拋出教評會「霸凌」校長現象,要求苗栗縣政府改善。劉議員所提出的「霸凌」指控主要為:「教評會由校內教師組成,不管是學生家長申訴或是校長欲推動新政,若遇教師反對也無計可施,恐影響孩童受教權益」。對此苗栗縣教育局長劉火欽也指出:「目前教評會成員都是由該校校內老師擔任,校長僅是主持人,若要表決也須等到第二輪才有投票權,解聘、續聘等全仰賴教評會決議,過去的確有發生即便有不適任教師,教評會也極少做出解聘的決定,容易發生校內事務由教師主導,但這須靠修法才能改變現況」,劉處長又指出「教評會成員應該有更多中立人士參與才能確實監督,且應該有教師、家長、行政人員等各1/3,才能綜合各類意見」[註1]。針對劉議員和劉處長的說法,本會提出說明如下:


1、教評會主要的權責為處理教師聘任[註2],所以,不管校長要推動新政或學生家長要申訴,都與教評會的權責無關。若校長在教評會中提出欲實施的新政被教評委員擱置,也是因為教評會沒有權責處理這兩項事務,這與教師是否佔教評會一半無關。

2、若校長要推動新政,在校園內有許多管道可以取得支持,如:行政會議、導師會議、校務會議…等。也可以採取非正式管道與教師溝通,取得支持。在21世紀的現在,權威式管理早已過時,因為權威式的管理只會培養出被動的員工[註3],這對需要培養獨立思考能力的教育機構不利。再者,如果校長所推動的新政需要仰賴群策群力,運用溝通以取得校園內夥伴的支持對於辦學效能就更重要了。也許在這部份,苗栗縣教育處需要為學校領導人辦理更多的領導及溝通課程,強化辦學能力。

3、苗栗縣教育處劉處長指出校長僅是教評會的主持人也與實際運作狀況不符。根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校長為教評會的當然委員[註4],既然校長為當然委員,校長當然具有投票權。不僅如此,由於校長是教評會的主席,所以他擁有主導議事進行的權力[註5]。如果苗栗縣 的校長對於主持教評會這類型的會議覺得困難,建議苗栗縣教育處為校長安排會議規範相關知能研習,以維護校園內開會時應有的民主素養。

4、對於劉處長所指教評會的家長代表比例應佔1/3才合理部份,在教育部所頒佈的教評會運作手冊中就有提出家長代表遴選不當所可能引發的問題:

大部分的家長在教育專業上的背景可能較為薄弱,如果家長代表遴選不當,可能會變成學校行政的阻力;而另一方面,某些有心人士可能都想擔任教評會委員的職務,結果使得教評會成了家長權力鬥爭的引線[註6]

所以,針對家長在教評會的名額限制,是基於教育專業考量,避免教評會成為家長權力鬥爭的場域。至於劉處長所謂的「中立人士」,由於「中立」是個不確定的概念,也沒有任何評估委員是否中立的指標,所以,聘請「中立人士」的概念看似理想,實務上爭議更大。

5、至於劉火欽處長所提「過去的確有發生即便有不適任教師,教評會也極少做出解聘的決定」一事,應先審視以下幾點:

     i.       在處理不適任教師流程的第一線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以,若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遇到投訴不處理或是對教育品質控管採消極態度,教評會根本無案 可審。所以,請苗栗縣教育處先公佈每年學校所提出的不適任教師的案件數。若無案件數做比較,無從知道教評會的「不處理不適任教師」是因為處理不積極,還是 根本無案件可處理[註7]

  ii.       在接獲投訴之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還要進行查證,查證屬實之後需通知當事人,之後進行輔導,若輔導無效,才送進教評會[註8]

從以上程序可以得知,案件在送進教評會之前,尚有許多程序要處理。若這些程序在進行中就已解決問題,教評會根本無案可審。所以,在判定教評會的效能之前,應先審視苗栗縣每年送進教評會的不適任教師案件數。

    總的來說,從這篇報導中可以看到劉火欽處長、劉秋東議員以及向他投訴的校長對學校各委員會的功能及運作都應做更透徹的瞭解,才不會張冠李戴,讓教評會揹負 不屬於它的責任。教育政策不是不可以改,只是不應該在運作錯誤的基礎上改。學校是辦教育的機關,如果學校領導人對於學校各項委員會的機制及運作上不僅不熟 悉,還結合政治人物對教評會做不實指控,是很難期待學校成為法治教育的優良場所的。為了國家法治的未來,這個區塊需要大家一起努力。

註1:中國時報:教評會霸凌校長? 議員籲修法

註2:教師法第11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註3:Dan Pink,動機,單純的力量。

註4:根據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校長為教評會的當然委員。

註5:會議規範第17條。

註6: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第3頁。

註7: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第38~40頁。

註8: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第38~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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