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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提介聘才得知被列不適任! 可以提行政救濟嗎?
作者 hcceiu 於 2021年05月04日 14:10:00 (2083 次閱讀)
教師提介聘才得知被列不適任!
可以提行政救濟嗎?
台南市立大橋國中有2位老師指控,今年(110年)4月初提出介聘申請想調校時,突然被校長口頭告知他們被列為「疑似不適任教師」,
無法申請介聘。至於不適任理由竟是沒有配合行政作業。(註1)
看到這則新聞,
讓人產生兩個疑問:
一、學校可以這樣無聲無息把老師打入「疑似不適任教師」嗎?
二、介聘權益遭受到損害的老師,能否提出行政救濟?


針對第一點,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書中有資料可供參考。
此案為一個教學不力的解聘案,經過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從判決書的內容可以看到,要將老師從覺察期進入輔導期,必須提出具體事實。(註2)而最高行政法院在檢視相關證據後發現,所有的「疑似不適任教師」之證據,只有某單日之觀課紀錄表。因此,僅以此作為進入「輔導期」的證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之違誤。(註3、註4)
看到這段判決書的說明,讓人不禁要問,如果報導所陳述完全屬實,學校將老師以教師法第16條(註5)送進校事會議,學校所提出的相關證據為何?是否有讓當事人知道並提出說明?
從報導上來看,當事人似乎完全不知道自己被打入「疑似不適任教師」,那麼,學校的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如果學校的行政處分真的有違法,老師能否提行政救濟?
對於教師因被打入「疑似不適任」而介聘權益受損提行政救濟部份,可以參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
案件的原告方師也是由於被告知進入輔導期而不通過其介聘申請,而造成權益受損。(註6)
仔細研讀這份判決書之後發現,原告方師之所以敗訴,是因為訴訟類型不對。
怎麼說呢?
方師希望能透過行政訴訟撤消學校的原處分,並爭取到重新辦理介聘作業,但在介聘作業早已完成的狀況下,就算方師勝訴,依舊無法針對方師再重行辦理該年度之教師介聘作業,換言之,撤消訴訟無法讓情勢回復原狀,因此,法院告知原告數次應變更訴訟類型,不過方師依舊不變更,才直接駁回方師的案件。
由此可知,若老師遇到被學校惡整打入「疑似不適任教師」而影響到介聘權益,可以用「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為標的打訴願或行政訴訟。若贏得訴訟,就可以要求國家賠償。
也許有人想問,如果是國家賠償,對那些將老師惡整為「疑似不適任」的人豈非不痛不癢?是國家賠,又不是他們賠。
不過,這可不一定喔!因為在國家賠償法第2條中有提到:「…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註7)也就是說,如果確認涉及將老師打入「疑似不適任教師」的人(如:校事會議成員)是故意或有重大過失,國家賠償完之後,可以向當時的校事會議成員求償。
不過,就台南的這兩位老師的案子來說,如果他們要提行政救濟,可能會出現舉證的問題,因為報導中指出:
「…教評會審核介聘名單當日,沒有教育局公文佐證,只有校長告知2位教師無法介聘的原因是教師法第30條,教評會也沒有決議…」。
如果這兩位老師介聘的資料及無法介聘的原因沒有出現在教評會的決議裡,就可能會出現證據不足。(無從證明他們的介聘被惡意阻攔)
所以,老師一定要知道,「證據」非常、非常、非常重要!!!
不要別人用嘴巴說說,你就相信,然後自己權益受損,還死無對證,就這樣白白被做掉了。
註1:自由時報「教師想調校才知被列不適任 全教產:黑箱作業侵害工作權」
註2: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書第8頁:
察覺期重在不適任具體事實之查證,並決定有沒有進入輔導必要…因之,察覺期所查證之不適任具體事實是否屬實,涉及該不適任教師事件最終能不能進入評議期並提交教評會進行審議,乃整個程序首應確立的事實。
註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書第9頁:
…上開所稱據以進入輔導期之不適任具體事實,為上訴人否認,而除原處分卷第20頁之103年8日教師專業發展觀課記錄表外,全卷未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此涉進入輔導期是否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原審未予調查並說明何以採認之理由,遽以肯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解聘處分,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之違誤。
註4: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註5:
教師法第16條: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註6: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書第1頁:
一、爭訟概要
原告本係被告所屬教師,其於民國108年4月下旬申請參加108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兒園教師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經被告於108年5月8日召開107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原告已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輔導期為由,決議不予通過原告申請案,被告乃將該決議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註7:
國家賠償法第2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相關連結:
教師想調校才知被列不適任 全教產:黑箱作業侵害工作權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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