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法規及說明: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15條第三項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21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第14條~第20條)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38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
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請延長病假,其期間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教師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服務學校不得拒絕,且不得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校長要求老師寫簽呈請安胎假,可能被視為「惡意刁難」,並可能因此負法律責任:
在行政程序上,校長要求老師「寫簽呈」請假,雖然看似是正式的行政流程,但若針對安胎假這種具有醫療急迫性的假別,且老師已經提供診斷證明書,這種要求在法律與實務操作上仍存在高度爭議,甚至可能被視為「惡意刁難」。
以下從法律、行政流程與應對策略三個層次來解析:
1. 法律層次:不得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
根據《性別平等工作法》與《教師請假規則》,請假程序的關鍵在於「事實的認定」(即診斷證明書)。
2. 行政層次:簽呈的本質與必要性
在校園行政中,簽呈通常用於「重大經費支出」或「法規未明確規定之特殊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