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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胎假不是校長說了算!!!
作者 hcceiu 於 2026年03月11日 15:20:00 (181 次閱讀)



相關法規及說明: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15條第三項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21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第14條~第20條)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38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

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請延長病假,其期間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教師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服務學校不得拒絕,且不得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校長要求老師寫簽呈請安胎假,可能被視為「惡意刁難」,並可能因此負法律責任:

在行政程序上,校長要求老師「寫簽呈」請假,雖然看似是正式的行政流程,但若針對安胎假這種具有醫療急迫性的假別,且老師已經提供診斷證明書,這種要求在法律與實務操作上仍存在高度爭議,甚至可能被視為「惡意刁難」

以下從法律、行政流程與應對策略三個層次來解析:

1. 法律層次:不得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

根據《性別平等工作法》與《教師請假規則》,請假程序的關鍵在於「事實的認定」(即診斷證明書)。

  • 程序正當性: 教師請假規則規定請假應填具請假書(通常是電子差勤系統或紙本假單)。如果校長要求在假單之外「額外撰寫簽呈」,且以此作為核假前提,這在法律上可能被認定為**「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意圖阻礙受僱者依法行使安胎權利。
  • 不利待遇: 如果因為老師身體虛弱無法撰寫簽呈,校長就扣押假單或記曠職,這同樣觸犯了《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1 條的不利處分罪責,最高可罰 30 萬元。

2. 行政層次:簽呈的本質與必要性

在校園行政中,簽呈通常用於「重大經費支出」或「法規未明確規定之特殊事項」。

  • 安胎假是法定權利: 只要有醫師證明,校方「應」予准假,這屬於羈束處分(行政機關沒有裁量空間,必須依法准許),而非校長可以自由裁量的「裁量處分」。
  • 重複行政: 假單上已有請假事由與期間,要求寫簽呈在行政效率上是重複且不必要的,實務上常被解讀為校長在施加心理壓力,或是想藉此要求老師交代「課務排代」等非老師個人義務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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